来源:大众日报
日前,山东省教育厅印发了《山东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进一步提高我省教育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我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办法》的相关解读,一起来了解一下:
Q:为什么要制定山东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A:2019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进一步提升了各级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服务水平,更好的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但除了政府机关之外,许多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制作或获取了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比如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就业、教学管理等方面都制作或获取了大量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教育公平。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号)要求,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教育工作透明度,促进教育公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等依法获取我省中等及以下学校信息,我厅研究制定了该办法。
Q: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有哪些?
A: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详见《山东省普通中小学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和《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除上述信息外,《办法》还鼓励学校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不断积极扩展主动公开范围,除《办法》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主动公开更多与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等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Q: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通过什么平台主动公开信息?
A:网站和新媒体是学校主动公开信息的主平台。
《办法》充分考虑了基层学校网站建设情况和政府网站集约化建设的现状。学校建有网站的,可以在学校网站上公开;学校没有网站的,可以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主管部门网站已经按政府网站集约化管理要求整合到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的,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新媒体包括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等。
学校在上述任何平台之一主动公开信息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Q:除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和法人如果需要获取学校的其他信息怎么办?
A:公民和法人可以向学校提出信息公开咨询,考虑到校园安全管理需要,《办法》规定学校通过电话方式接受口头咨询,通过邮寄方式接受书面咨询,不提供现场咨询的方式。学校接受电话咨询的时间,由学校确定。接受咨询的电话号码、接受咨询的时间等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
Q:如何向学校提出书面信息公开咨询?
A:根据《办法》要求,向学校提出书面信息公开咨询需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1.自然人应当提供姓名、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名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2.申请咨询的信息名称、内容等能够指向特定信息的特征性描述;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规定使用给据邮件(指挂号信、特快专递、快递等)提交书面信息公开咨询,并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注明“信息公开咨询”的,以学校收发室签收之日为收到书面咨询材料之日,无需双方确认。
如果咨询人使用平信提交书面信息公开咨询,或未在信封显著位置注明“信息公开咨询”,以学校实际收到并与咨询人联系确认之日为收到书面咨询材料之日。所以,建议咨询人使用给据邮件的方式邮寄咨询材料,并按要求在信封上注明相关信息。
Q:向学校提出书面信息公开咨询,学校应当于多长时间内答复?
A:一般情况下,学校应当于收到咨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含收到当日和答复当日,学校寄出答复书之日即为答复日,下同),经学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答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充分考虑基层学校寒暑假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如遇寒暑假,答复时间顺延。
关于答复时限还有两种较为特殊的情况,详见《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Q:学校以什么形式向咨询人提供信息?是否收取费用?
A:学校向咨询人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由学校研究确定,掌握的原则一是便民,二是成本学校能够承受,三是不能危及信息载体安全。比如咨询人要求提供纸质文档,在信息数量不多,复印、打印成本学校能够承受的情况下,建议尽量满足咨询人的要求;又如咨询人咨询的信息数量较多,复印、打印成本学校无法承受,存在电子文档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咨询人,只有纸质文档的,可以让咨询人前来查阅、抄录或拍照;再如信息载体比较珍贵,复印可能损坏信息载体,也可以让咨询人前来查阅、抄录或拍照。
学校向咨询人提供信息,一律不收取任何费用。
Q:学校收到书面信息公开咨询后应当如何处理?
A:首先,学校要研究咨询人的表述是否明确,表述不明确的,学校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于收到书面咨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咨询人联系,进一步了解咨询人的确切诉求,一次性指导其作出书面补正。
第二,学校要研究咨询人的诉求实质上是否是要求获得《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如果咨询人实质上是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咨询人应当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如果咨询人要求获得的信息不是《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校在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例如学校的房产信息,学校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信息等,告知咨询人不作为信息公开咨询处理,能够确定其他处理渠道的,应当告知咨询人。
第三,学校应当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向咨询人做出书面答复。
Q:公民、法人等认为学校违反本规定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接受信息公开咨询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做出并送达书面处理决定。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王原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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