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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

来源:沈阳市网信办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打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禁令。

一、严禁影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限制其行为,凡是设定行政管理规范均需经过公平竞争审查。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二、严禁对市场主体失信违诺。依法作出的规划、政策、承诺、决定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补偿。

三、严禁违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在办公场所公示。要公开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要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当事人使用。

四、严禁干扰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实施检查。非经批准不得对市场主体进行重复检查或以执法为名非法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活动,插手内部事务,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必须100%纳入台账管理。

五、严禁以罚代管滥用行政处罚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采取普法宣传、教育辅导、规劝提醒等方式进行管理,适用《沈阳市全领域包容免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涉企普通程序行政处罚须于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六、严禁随意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建立健全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严格区分边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变相使用停水、停电等手段迫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七、严禁不按裁量基准使用裁量权。广泛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预防措施,防止当事人做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八、严禁以罚代刑纵容违法犯罪。加大对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部门协作机制和行刑衔接机制的落实,对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案件处理、信息通报等环节要永久记录、归档备查。

九、严禁以权谋私寻求部门利益。不得超越权限执法或趋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十、严禁简单粗暴损毁执法形象。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全程约束执法行为,自觉遵守公序良俗,正确处理相关批评和矛盾,不断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维护执法队伍良好形象。

违反上述禁令,或做出损害经济发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02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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