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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恋爱关系结束后赠与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时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安徽日报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作出赠与行为十分常见。当恋爱关系结束后,赠与方要求对方返还财物时,能否得到支持?日前,某地法院审理了一件此类赠与合同纠纷案。

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确立恋爱关系10个月后,因琐事分手。交往中,袁某通过某台给朱某打赏5.2万余元,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朱某支付13.3万余元,在京东等网站为朱某购买物品价值5.3万余元。同时在交往期间,朱某除向袁某日常小额转款外,大额回赠共7.0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袁某向直播台充值打赏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朱某通过自己劳动获得的应得利益。对于袁某向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或购物、订购外卖等大量小金额款项,其中还存在金额为“52”“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应视为双方表达爱意的赠与,为一般赠与;对于袁某向朱某大额转款或购物金额,已经超出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属于大额赠与,结合生活常理及婚俗惯,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一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受赠人应予以返还。但因朱某在与袁某的交往中,除多次小金额转款和购物回赠原告外,亦转款7.02万余元给原告,已超过了袁某所给付的金额,应视为朱某已返还了袁某的附条件赠与。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恋爱期间或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部分馈赠,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赠与,双方虽在成立赠与合同当时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大额度财物的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这一愿望是双方当事人成立该赠与法律关系的目的,双方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即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上附了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时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陶琛 刘威)

关键词: 财物 返还 对方,恋爱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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