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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手街拍有哪些法律风险

来源:北京日报  

赵群彩

移动互联网和智能手机风靡,催生了一个新的群体——街头拍客。各大城市的繁华商圈、网红地标总少不了拍客的身影,他们在街头即时拍摄后通过自媒体进行传播。然而,街拍行为却暗含着个人行使权利自由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那么,未经他人同意的街拍违法吗?街拍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街拍”不营利仍有侵权之嫌


(资料图片)

关于肖像权,我国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上的人格利益,具体包括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

在街拍行为中,摄影者拍摄他人形象照片,以影像的形式在拍摄设备中记载被拍摄者的外部形象,便属于最直接的制作他人肖像的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这种直接拍摄行为,必须征得被拍摄者同意,否则即是侵害了被拍摄者的肖像权。即便是已征得同意而摄制的照片、视频,若后续还需公开该作品或做其他用途,也需征得被拍摄者即肖像权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当保护拍摄者对所拍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前,应优先保护被拍摄者对其自身肖像享有的人身、财产双重权益。对于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在民法典实施以前,需为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侵权;而民法典施行后,对拍摄者是否将他人肖像用于营利不再要求,更好地起到了保护自然人肖像权的作用。

作为普通人,当在公共场所被他人的镜头捕捉时,我们有权拒绝被拍摄,有权要求拍摄者删除自己的照片、视频,要求发布者删除或撤回涉及自己肖像的内容。若他人拒绝删除或已发布的内容对自己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有权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理,当我们举起相机或手机想要拍摄他人时,也必须征询被拍摄者意愿,告知对方拍摄后将作何用,会在什么范围内传播等情况,确认对方明确同意后方可拍摄。肖像权授权需要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进行事后追认授权。即便被拍摄者面对镜头时未作明确表态,也不可简单认为其默认同意。当他人说出“不许拍”等禁止性语句时,就已经是维护其肖像权最明确的警告,此时拍摄者应立即停止拍摄行为。

看似习以为常的街拍,除了存在侵害他人肖像权的风险外,还可能造成对他人或相关主体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而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互联网时代,各类消息被快捷捕捉和高速传播,当街拍的照片或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可能引起人们对被拍摄者容貌、身材、穿着等方面的贬损评论,对其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挖掘曝光,造成他人名誉受损、隐私泄露,工作和生活遭受不良影响,严重者可能发生网络暴力,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损。

“随手拍”或侵犯他人人格权

除了街拍外,有些看似正当的“随手拍”也可能对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侵犯。

某日,小杜在路边看见董先生正在扇打郭女士脸部,其出于正义,便将这一不法行为拍摄并发至网络,后该视频被某电视台播放。随后,董先生与郭女士诉至法院,称小杜侵害其肖像权,对自己的名誉、隐私、工作生活均造成了严重影响。原来,董先生与郭女士是夫妻,当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董先生未能控制情绪对妻子动手。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先生在公共场合扇打郭女士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小杜拍摄该暴力行为并发布网络是其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且视频中仅暴露董先生背部,因此不存在对他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小杜在未对郭女士的容貌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将视频对外发布,导致郭女士因挨打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被扩大,侵害了郭女士的人格尊严。法院最终判决小杜删除相关视频,并向郭女士道歉、赔偿精神损失,驳回了董先生要求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并有权制止、举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但当个人言论自由与他人合法权益存在冲突时,必须掌握好言论自由的界限和程度。即便如案例中的小杜那样,为他人伸张正义或为谋求公共利益,也需注意保护他人正当权益,避免因“无心之失”伤及无辜或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当我们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照片、视频资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如打码、模糊化、消音等处理方式,隐去他人的肖像信息或可被识别的特征信息,防止对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侵害。当为新闻报道或网络消息中的受害者发声时,也需注意不转载直接暴露受害方肖像信息、个人隐私的图像资料,做到尊重他人隐私和人格尊严。

行使肖像权存在例外情况

当然,自然人享有的肖像权并不能绝对地对抗所有外部行为,肖像权也有权利让渡的空间,这一空间属于公共利益。民法典中对于肖像权的使用有五种例外规定,第一千零二十条明确,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其他行为。

上述规定赋予了行为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不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得以免责的权利,但该权利也受到三方面限制:一是目的限制,即限于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时;二是程度限制,需是必要或不可避免时方可实施;三是方式限制,必须合理实施,不得丑化、污损、恶意改动他人肖像,当用作学习欣赏、教学科研时,还应是他人已合法公开的肖像。

随意“改造”肖像也涉侵权

除了线下街拍外,互联网社交中以他人照片“做文章”也同样存在着侵权风险。表情包、“P图”配文、“视频换装”“一键化妆”等常见的社交网络玩法中,都潜藏着对肖像、名誉等人格权益的侵害。

小冯与小陈是同学关系。某日,小陈利用抠图软件将小冯的头部照片制作成具有侮辱性质的表情包,发到有千余人的QQ群中。小冯知晓此事后,将小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小陈的做法对小冯的名誉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中小陈因未经得同意便将小冯照片制成表情包,其行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基础,即便其制作的表情包不具有侮辱性,也不存在营利目的,小冯仍有权以肖像权被侵犯为由,向小陈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小陈在该QQ群内发布向小冯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孙先生与范先生是同一微信群群友。某日,范先生在群内发消息借用物品,并配图一张,图片为孙先生黑白照片,覆黑框、顶黑花,后孙先生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他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进行恶意诋毁、丑化、污损,有损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先生使用不当形式在微信群发送孙先生的黑白照片,具有贬损肖像权人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孙先生的肖像权。由于该微信群已解散,法院结合孙先生诉讼请求,认为范先生的行为属于以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范先生当面道歉,并赔偿孙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除了制作表情包、“P图”等以二次制作方式使用他人照片会侵犯他人权益外,生活中常见但又容易被忽视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在网络文章中使用他人照片。如在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照片作为推送文章的配图。虽然部分文章会附上“侵必删”“如有侵权,联系删除”等文字,然而这种表态并不能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其内在逻辑在法律上仍站不住脚。正确的态度应是,未经授权绝不使用,发现侵权立即删除。

举起手机就能拍照的时代,要把握好个人创作与他人权益的平衡,尊重他人的肖像、隐私、名誉、尊严等人格权益。征得肖像权人同意后的创作,才是真正的作品。(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使用已公开的演员剧照若用于艺术欣赏不算侵权

方淑梅

案情回顾

演员王先生曾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他发现,某文化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所发布的文章,使用了自己在一部影视剧中的两张肖像照片,文章阅读量243,该文章末尾附有涉案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王先生认为,文化公司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意在吸引读者,为其引流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文化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均为影视剧截图,非王先生个人生活照,剧照版权应归影视剧制片方所有,王先生无权主张影视剧截图侵权。而且,该公司将涉案影视剧截图用于剧情和相关演员的评论,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肖像权也不例外。本案涉及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的权利及权利归属、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两方面的问题。

对于含有演员肖像的影视剧截图,涉及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如果将该截图用于商业用途,既要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也要取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影视作品的动态图像,本质上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道具、场景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了独创性,因此影视作品中通过截屏取得的截图,应认定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

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是否享有肖像权,应当考虑演员肖像与角色形象之间是否存在可识别性或紧密关联性。如果一般观众能分辨出出演该角色的演员,并将该角色与之建立特定的联系,则演员对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一般情况下,特型演员(经过艺术加工的特定历史人物形象)和以脸谱方式出演的演员,因角色形象不是演员自身肖像的客观再现,观众难以通过该角色形象与演员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故该种情况下演员对其出演的角色形象不享有肖像权。

影视剧中的角色由演员扮演,对影视剧中的某一画面进行截图时,该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肖像一般存在重叠。本案中,王先生在影视剧中出演相应角色,社会公众能够将角色形象与他本人的真实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因此,王先生对涉案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有权提起诉讼。

而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需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案文章内容是否限于该影视范围内。涉案文章从三方面展开,从题目到内容均围绕影视剧中相应角色展开讨论,未涉及演员个人的任何情况。其次,涉案文章引用的肖像数量是否适当。涉案文章一共使用4张肖像,其中包含2张原告肖像,均为影视剧中的截图,每张肖像下标注有角色及相应演员的名称。法院认为,作者为了说明文章提出的问题,使用不同版本影视剧中的该角色,属于正常引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涉案文章中也没有广告链接或产品推广信息。因此,文化公司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王先生已经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版供图: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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